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推行政务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
推行政务公开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具体体现;是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
党中央、国务院对推行政务公开十分重视。党的十五大、十六大都明确提出要推行政务公开。2000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在全国乡镇政权机关全面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2000]25号),对乡(镇)政务公开作出部署,对县(市)级以上政务公开提出了要求。2004年3月,国务院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把行政决策、行政管理和政府信息的公开作为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2005年1月,党中央印发《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中发[2005]3号),明确提出“健全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制度”。各地区各部门按照中央的要求,结合实际,狠抓落实,积极探索,不断创新,政务公开稳步推行,发展势头良好。政务公开的推行,拓宽了群众参政议政的渠道,加强了对政府行政行为的监督,推进了依法行政,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促进了勤政廉政建设,得到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支持。
当前,政务公开工作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在一些方面还不能完全适应,主要是:有的领导干部对政务公开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推行政务公开的力度不够;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政务公开的意识还比较淡薄,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有的地区和部门政务公开制度不健全,程序不规范,工作不落实,甚至存在形式主义倾向。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政务公开工作的落实,妨碍了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行使。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和依法行政的全面推进,对政务公开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切实提高对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以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的精神,进一步把政务公开工作抓紧抓好。
二、明确推行政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推行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全会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精神,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提高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依法行政,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推行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外,都要如实公开。要按照规定的制度和程序,对应该公开的事项,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及时公开。
推行政务公开的工作目标,要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和进程相一致。经过不懈努力,使政务公开成为各级政府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政府工作透明度不断提高,政府与群众沟通的渠道更加畅通,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三、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主要任务、重点内容和形式
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切合实际,稳步实施。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明确政务公开的内容和形式,增强政务公开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确定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主要任务。乡(镇)要继续贯彻中办发[2000]25号文件精神,切实把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县(市)和市(地)级行政机关要规范和完善政务公开的内容、程序、形式和监督保障措施,全面推行政务公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国务院各部门要明确政务公开的内容和形式,并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政务公开工作的规划和指导。
要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围绕行政主体基本情况和行政决策、执行、监督的程序、方法、结果等事项,不断拓展政务公开的内容。乡(镇)要重点公开其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农村工作政策,以及财政、财务收支,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筹资筹劳等情况。县(市)、市(地)要重点公开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财政预决算报告,重大项目审批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政府采购,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省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重点公开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相关政策与总体规划,财政预决算报告,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等情况。国务院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确定公开的重点内容。各地区各部门要编制本地区本系统政务公开内容的详细目录,分类向社会或在单位内部公开。
要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通过政府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政务信息;继续通过政府公报、政务公开栏、公开办事指南和其他形式公开政务;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发挥其在政务公开中的作用;积极探索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形式,对行政决策的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通过各类综合或专项行政服务中心,对行政许可、公共服务等事项予以公开;加强政府网站建设,推进电子政务,逐步扩大网上审批、查询、交费、办证、咨询、投诉、求助等服务项目的范围,为人民群众提供快捷、方便的服务。
四、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法规制度
要加强制度建设,严格按制度办事,保障政务公开规范运行。要积极探索和推进政务公开的立法工作,抓紧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条件成熟的地区和部门要研究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逐步把政务公开纳入法制化轨道。
要建立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要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暂时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要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或终止,要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事项,要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确实不能公开的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把政务公开纳入社会评议政风、行风的范围,组织人民群众对政务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最否符合规定,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进行评议。
要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政务公开工作各部门和单位的责任。对工作不力、搞形式主义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整改;对弄虚作假、侵犯群众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查处。
五、切实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把政务公开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研究和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设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事机构,指导、协调政务公开的各项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实施政务公开的责任主体。实行垂直领导和双重领导的部门,要按照本系统的要求,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务公开工作。要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为推行政务公开提供智力和技术支持。要加强宣传教育,营造推行政务公开的氛围,引导人民群众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参与政务公开的实践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政协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认真听取群众团体和人民群众对政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上级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层级监督。监察、审计等机关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政务公开工作实行专门监督。要把政务公开作为行政机关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具体考核办法,明确考核标准,定期考评检查,促进政务公开工作的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 492 号,以下简称《条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与工作目标
按照国务院 “ 统一部署与分散落实相结合 ” 的原则,狠抓健全机构、培训学习、编制目录、完善制度、督促检查等工作任务的落实,力求做到责任明确、认识统一、工作规范、制度完善、落实到位,推动政务公开工作走上法制化轨道,促进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和效能政府建设。
二、主要任务与工作措施
(一)主要任务
1. 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按照由近及远的原则,重点对 2003 年以来的政府信息,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清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界定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应当公开的必须按规定纳入公开目录。
2.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及制度规范。根据《条例》要求和工作实际,建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机制,明确职责、程序、公开方式和时限要求。健全政府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增强政府发布信息的主动性和权威性。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制,制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规程,明确申请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有关保密审查的职责分工、审查程序和责任追究办法。
3. 认真落实和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各级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加强管理,严格规范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时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收费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抓紧制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积极推动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
4. 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平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规定,尽快在本地的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行政机关应根据需要设立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政府信息公开的场所或设施。各级、各部门的门户网站要开设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建立和畅通链接,并开设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箱,把门户网站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充分利用本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的网络设施,设置政府网站公共检索点。
(二)工作措施
1. 加强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为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各部门要尽快指定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具体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要建立健全监督保障机制,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举报,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认真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根据情节,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2. 加强教育培训。各级、各部门要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条例》的基本内容、相关配套措施和工作规范、政府信息清理、相关保密知识、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政策咨询等内容。各级、各部门要抓紧制订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级行政学院负责教育培训工作。
3. 加强舆论宣传。各地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舆论媒体作用,积极宣传《条例》的主要内容、重要意义,引导群众关心政府信息公开,依法有序参与政府信息公开。
4. 加强检查考核。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信息公开工作小组要对各地、各部门实施《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年底进行全面考核和评议(考核、评议办法另行制订)。
三、具体职责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责
1.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组织领导工作;
2. 负责制定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办法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二)各部门职责
1.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主管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本级政府信息监督、考核、评议工作。
2. 各级监察机关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对本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责任追究。
3.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核定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编制工作。
4.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为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5. 各级保密部门负责制定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承担本级政府信息发布中有关保密事项方面的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6. 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制定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并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工作。
7. 省行政学院负责省直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培训。各市行政学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培训。
8. 省、市、县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负责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职责
1. 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2. 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3. 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4.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5. 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四、时间安排
(一)准备阶段( 2008 年 1 月 10 日 至 2 月 5 日 )
1. 1 月10 日 召开各市及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安排布置此项工作。
2. 1 月15 日前 各市及省直有关部门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人,建立工作机构,明确职责,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小组办公室。
3. 1 月25 日前 制订本市、本部门贯彻落实《条例》方案,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小组办公室。
4. 1 月25 日前 省、市行政学院制订学习培训计划,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小组办公室。 2 月5 日前 完成培训工作。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两天。
(二)编制信息公开指南、目录,设置场所、设施阶段( 2008 年 2 月 6 日 至 3 月 20 日 )
1. 各地、各部门在 3 月 20 日前 完成本地、本部门的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及各项规章制度的编制工作。
2. 各地、各部门在 3 月 20 日前 完成本地、本部门政府网站信息公开专栏及场所、设施的设置。
(三)督促检查阶段( 2008 年 3 月 21 日 至 31 日)
拟于 3 月底前,对各市、各部门《条例》准备工作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宣传教育、组织机构、指南目录编制等准备工作情况。
(四)试运行阶段( 2008 年 4 月 1 日 至 4 月 30 日 )
1. 4 月30 日前 ,各地、各部门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指南,以及按照各自职责应当公开的政府 信息。
2. 5 月10 日前 ,各市、各部门将工作总结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信息公开工作小组 。